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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实质化审理要求优化减刑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2022-04-01  来源:检察日报

  2021年12月1日,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机制。检察人员在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办理减刑案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笔者以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占比较大的监狱罪犯减刑案件为视角,浅谈几点认识。

  转变办案理念,以“刑事案件思维”办理减刑案件。减刑发生在刑事执行阶段,属于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与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中的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等案件性质相同,同属于刑事诉讼案件范畴,检察人员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同样应遵守程序法定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依据减刑制度规范审查案件的同时,也应该遵守刑事诉讼一般性、共同性的制度规范,真正从“办事模式”转变为“办案模式”。在减刑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方式,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励、处罚、立功和重大立功等减刑案件证据来源进行日常监督;监狱减刑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后,需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针对监狱的提请建议,向审判机关出具检察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收到审判机关减刑裁定书副本后,检察机关需要对减刑裁定进行审查。这种全过程嵌入式的监督方式,要求检察人员更要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更重的司法责任。

  注重证据审查,以“确实、充分”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减刑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认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和裁量减刑幅度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此,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把握四个方面:一是减刑案件由监狱提出建议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减刑案件的举证责任主体是监狱,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监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有效防止违规违法减刑至关重要。二是目前关于减刑案件证据标准和法定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主要有“两高两部”共同研究制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各省在适用过程中又出台了具体的工作细则和实施意见等。上述规定都属于办理减刑案件的规范渊源,需要相关办案机关共同严格贯彻执行。三是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和“确有悔改表现”予以综合考量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确信的程度,即对于减刑案件,检察人员通过证据审查和判断,对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形成了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虽然二者在认定上需要客观证据进行证明,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二者的标准是否达到,需要检察人员通过主观判断进而得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结论意见。四是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减刑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出具“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两种不同的检察意见。类比普通刑事案件,前者可以理解为“法定不减刑”,后者可以理解为“存疑不减刑”。

  坚持目标导向,以“自觉能动履职”提升办案质效。一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作用,派驻或巡回检察人员要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减刑案件承办人,供其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减刑案件承办人也要将审查中发现的线索及时通报给派驻或巡回检察人员,供其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的深层次问题。二是树立共赢理念,发挥集体智慧,借力外部执法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和内部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制度优势,确保在减刑案件程序性规定多、实体性规定少,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性规定少的情况下,加强沟通协调和同堂培训,对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统一规范办案标准,努力实现同案同判。三是进一步更新监督理念和监督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合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以公开促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尤其是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检察听证,听取各方意见,逐步提高假释适用率。四是不断强化大数据赋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涉及罪犯计分考核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等事实的认定,需要审查大量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当前检察人员力量、办案期限等客观条件限制下,要向科技要检力,破解现实困境,加快自身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推进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数据信息互联共享,运用数据算法之间的碰撞和比对,自动识别分析可疑信息和趋势规律,为监督办案提供科技支撑。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