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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保护野生动物,从司法环节发力
发布时间:2022-04-08  来源:光明日报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精神,《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

  《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设置,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升档量刑标准。

  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基础上,《解释》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设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对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定罪量刑标准重在野生动物“价值”

  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多样性、复杂性特点。《解释》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改以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负责人表示,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妥当处理相关案件。”负责人表示,“随着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比如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就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明确处理规则

  近年来,有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关注。《解释》妥当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确保相关案件处理既于法有据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负责人指出,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解释》专门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应当慎之又慎。例如,费氏牡丹鹦鹉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引入我国后,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记者 靳 昊 陈慧娟)